案由: 訴願人因婦女保障名額遞補事件,不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6年7月24日省選一字第096010147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6年中選訴字第002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訴願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據本會轉准內政部之函釋,以96年7月24日省選一字第0960101470號函復訴願人,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再辦理遞補,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查公職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婦女保障名額出缺時,前經本會轉准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台內民字第0950167389號函復,仍有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仍應由婦女落選人依次遞補在案。
二、本案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因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解除議員職權,訴願人陳情遞補該缺額,原處分機關以該選舉區應選名額11名(其中應有婦女當選名額2人),其婦女候選人計3人,候選人陳昭玲(依得票多數當選)得票數1,767張;呂春茶(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得票數1,109張,訴願人得票數496張,雖依上開遞補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應由婦女落選人依次遞補,惟因該選舉區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最低當選票數為1,109張,訴願人得票數496張,未達最低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與公職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不符,為慎重計,原處分機關再經本會轉准內政部96年7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60112212號函復,公職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第2項但書之適用,如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但書之規定,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
三、按公職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之遞補規定,為一般當選外之特別規定,其但書既已明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並未特別針對婦女保障名額為排除之規定,故所有遞補人員自當一體適用此項但書之規定,始符合法定遞補規定之意旨。本案訴願人黃春燕得票數496張未達最低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原處分機關不予辦理遞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19,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