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撕毀公投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北市選四字第097035041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09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7年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至台北市第30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第4案公投票撕毀,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5千元整,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民投票法第50條規定,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於97年1月12日下午3時43分左右至台北市第336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第4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公投票撕毀,其撕毀公投票之行為,訴願人雖辯稱:「發覺圈蓋處印色歪斜不明,恐該張公投票無效,於現場詢問選務人員,是否可換一張或加蓋一次,有位選務人員回答,不能換新的選票給你……。不知如何處理手上公投票,臨出投票所撕毀該張公投票」,亦難解免違法責任,況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為初犯,處以最低罰鍰新台幣5千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