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撕毀公投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4日高市選四字第097045015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06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7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第662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撕毀2張公投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提報第214次委員會議討論,裁罰新臺幣5千元,依法開立處分書裁定罰鍰5千元,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民投票法第50條規定,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任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件訴願人於97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第662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撕毀2張公投票之情事,訴願人並不否認有撕毀2張公投票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應係明知公投票毀損結果之發生,並有意使其發生,自難謂非故意,不因其以「年邁多病、精神不清,非故意撕毀選票」等語為辯,而得解免違法責任,況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年邁久病,處以最低罰鍰新台幣5千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y 16,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