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刊登民意調查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9日彰選四字第097125011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07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4選舉區候選人,在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97年1月2日至97年1月11日)於97年1月9日透過中國時報C1版,印發引述民意調查資料『江昭儀真危險:12月25日-3.7%、10月24日-3.4%』等相關數據之競選文宣,並註明其資料來源為民進黨中央黨部,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97年1月29日彰選四字第0971250111號處分書,予以處罰新臺幣50萬元,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揆其規定意旨,乃係禁止任何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而其所謂民意調查資料,並未明訂限於競選活動期間之資料。本件訴願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97年1月12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9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止之期間),97年1月9日於中國時報C1版刊登二分之一版面署名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昭儀之競選文宣,其內容為『江昭儀真危險:民調日期12月25日-3.7%、10月24日-3.4%及民調數字會說話』等數據及字句等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並不否認有上述刊登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但辯稱其刊登引述的時間雖在97年1月9日,然其引述的民意調查資料,係舊的96年10月24日與96年12月25日,非競選活動期間之民意調查資料,考量立法理由與目的,其行為應沒有違反前開規定等語,係對法律之誤解,顯非可採,原處分機關考量前揭規定,係新增規定首次實施及公布日期距競選動期間開始日(97年1月2日)較短,對訴願人處以最低額度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y 16,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