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設置競選廣告物事件,不服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5日桃選四字第10534500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及「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選罷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願人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七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於103年11月27日競選活動期間,豎立競選旗幟於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幸福街及環中東路間之莒光環保公園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並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會以中選訴字第032號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4月25日桃選四字第105345036號裁處書為相同之裁處,訴願人不服,復提起訴願。
觀諸當今選戰模式,投入之人力及物力極為龐大,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通常組成競選團隊,並動員周遭之事務性輔助人力。且選舉之成本及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競選團隊究應採取何種競選策略,亦攸關候選人能否勝選,衡情候選人實無不先經評估而作決定之理。縱候選人無法事必躬親,競選團隊及其他輔助人力,自當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相關活動。
經查,訴願人自承於選舉期間委託他人製作懸掛競選旗幟廣告物,並告誡受託人遵守規定;受託人陳勝宗證稱確實接受訴願人委託設計並製作競選旗幟等廣告物,惟否認受託懸掛競選旗幟,訴願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定系爭廣告物為陳勝宗所為。另服務於訴願人家族企業之員工陳棕星則證稱義務協助懸掛豎立競選旗幟或布條,但未至系爭廣告物所在地點設置。是訴願人所不爭執者,乃為系爭競選廣告物確係其所委製並由為其助選之人員所懸掛豎立。按「…法人等組織就彼等(按:指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案縱無法證明係陳員所為,惟系爭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既出於訴願人之授意或默許,自應依上開決議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其助選人員之故意過失負其責任。
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是以,退而言之,系爭廣告物上印有訴願人姓名及肖像,應屬訴願人之廣告物,且設置於桃園市中壢區莒光環保公園,不屬依公職選罷法第52條規定公告供候選人使用之地點。訴願人之助選人員既有違規設置競選廣告物之事實,其對於該助選人員之行為,具有一定之監督、控制可能性,自應採取預防手段,防止違規事實之發生,訴願人未盡防止義務,任令違規情事之發生,依上開規定亦有過失。
本此,原處分機關依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10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