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05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訴願人因登記為高雄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1日高市選一字第10331500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103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為高雄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原處分機關以保證金不足,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所明定。
二、茲據訴願人訴稱略以:
(一)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免附保證金登記。
(二)保證金制度侵犯憲法第7條及第17條賦予之平等權及參政權,請求言詞陳述。
三、查高雄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數額,依本會103年8月28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9號公告為20萬元;本件訴願人於103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為高雄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原處分機關依選罷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不予受理其登記之申請。訴願人既未依前揭選罷法規定,於申請登記時繳納保證金,原處分機關不受理其登記為高雄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洵屬有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陳稱保證金制度侵犯憲法第7條及第17條所定之平等權及參政權,並請求言詞陳述一節,以保證金制度是否違憲,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事項;又本件原處分所據事證明確,有關事實認定(未繳納保證金)兩造並無爭議,其請求陳述意見尚無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Oct 23,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