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03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訴願人因登記為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5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09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03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為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因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經原處分機關說明依法未於登記時間截止前繳納「保證金」,將不予受理登記,惟訴願人仍未提出保證金,且稱其已向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等云,並將登記表件置放於原處分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桌上後,先行離去。原處分機關遂以「應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作成原處分不予受理,並以103年9月9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096號函雙掛號郵件將原處分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本案訴願人前於103年9月15日以台灣革命黨名義向本會提起訴願,訴願書所載訴願單位為台灣革命黨,其後復於103年10月8日填具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之訴願書送本會,惟內容與同年9月15日訴願書均相同,僅未附具相關證據,爰視作同一事件為實質審理。
理 由
一、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所明定。
二、茲據訴願人訴稱略以:
(一)原處分撤銷。
(二)准訴願人登記為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三、查原處分雖名為「拒絕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書」,核其性質應屬就人民依法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所為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再查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數額,依本會103年8月28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9號公告為20萬元。本件訴願人於103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為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因未依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規定繳納保證金,經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其登記之申請。訴願人既未依前揭選罷法規定,於申請登記時繳納保證金,原處分機關不受理其登記為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陳稱保證金制度違憲一節,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Oct 23,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