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13號
訴願人等因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格式事件,不服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103年11月27日北市選一字第1033150214號函,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有訴願代理人者,並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77條第1款、第3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人非屬第18條得提起訴願之主體者,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等係臺北市第4選舉區立法委員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向本會提出罷免案提議,經本會查對符合規定,乃函知訴願人等向本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以徵求連署。訴願人等委任訴外人蔡○○向本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嗣訴外人林○○、蔡○○具函向臺北市選委會建請更改上開格式,該會原以103年11月25日北市選一字第1030002675號函(下稱11月25日函)同意,繼以該格式為本會審議通過之法定格式為由,以103年11月27日北市選一字第1033150214號函(下稱11月27日函)通知訴外人林○○等2人,仍以本會原定格式進行連署,該會11月25日函並予以作廢等云。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
查訴願人等所提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書(下稱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或代理人親自簽名或蓋章,難以辨識影本上之簽名是否為訴願人或代理人本人所為;訴願書上亦未載明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無法判斷渠等是否已具獨立提起訴願或為代理人之能力。本會依法通知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是訴願人等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臺北市選委會11月27日函係就訴外人林○○等2人所提建請修改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格式所為函復,訴願人等並非該會11月27日函之相對人,又未於訴願書載明渠等與該函之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致受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訴願人等自不得據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所提訴願亦應不予受理。
四、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0條第4項規定,「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罷免連署人名冊格式乃有權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定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性質上應屬法規,人民並無請求訂定或變更規定格式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臺北市選委會11月25日函,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之准駁,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嗣後臺北市選委會再以11月27日函通知11月25日函應予作廢,亦僅屬觀念通知,不生任何規制內容,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亦屬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第3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