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14號
訴願人因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事件,不服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3日嘉市選四字第104345000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以嘉義市第9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訴願人於當日使用候選人李○○手機,並以「○○清清白白,希望有為您擴大服務的機會,今天拜託搶救2李○○,打電話推薦任勞任怨服務的李○○」為內容,利用簡訊及line方式傳送給民眾。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以如有候選人於投票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特定人尋求支持,顯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本會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參照。
二、查嘉義市第9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訴願人於投票日使用候選人李○○手機,並以「○○清清白白,希望有為您擴大服務的機會,今天拜託搶救2李○○,打電話推薦任勞任怨服務的李○○」為內容,利用簡訊及line方式傳送給民眾,為訴願人所承認,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內容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訴稱所發送簡訊數量甚微,以手機發送訊息方式並非在公開場合宣傳,僅高中學歷不知選罷法規定云云,以助選活動之要件,不以在公開場合為限,助選活動對象多寡亦非所問,而訴願人既擔任候選人李奕德志工,應有知悉並遵守選罷法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不得以僅具高中學歷,執為免罰之理由,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處以最低額罰鍰50萬元罰鍰,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