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10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訴願人因候選人登記資格事件,不服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10日雲選一字第103000168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3年9月2日申請登記為雲林縣大埤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原處分機關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查證其候選人消極資格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9月24日嘉檢榮十103執3624字第25246號函覆略以,訴願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1日確定,截至103年9月5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前尚未執行完畢,惟已於103年9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9月30日召開第417次委員會議決議,訴願人參選資格不符,不准予登記,並作成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本會87年1月8日87中選法字第75067號函:「關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已修正為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而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尚未執行者,依法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又本會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有關犯傷害罪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法院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疑義乙案,本案同意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所擬意見,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如已執行完畢者,准予登記;如尚未執行完畢者,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已修正為第29條)規定辦理。」
二、查本件訴願書雖係就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3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136號函表示不服,惟該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其103年9月30日第417次委員會議審查候選人資格之決議函知各鄉鎮市公所,另於 103年10月10日以雲選一字第1030001682號函即原處分,將訴願人資格不符,不准予登記之審查結果通知訴願人,核其內容應屬針對訴願人依法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所為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次查雲林縣大埤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訴願人於103年9月2日登記為鄉民代表候選人時,須具備公職選罷法第24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尚須無同法第26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訴願人參選登記時,具有登記為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但其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其後於103年9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是訴願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業經判刑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按前開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至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登記截止時為準,是訴願人前因犯刑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至103年9月5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前,前開徒刑尚未執行。準此可知,訴願人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既有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依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登記為候選人之申請,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雖主張依本會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准予登記云云。然查該函乃在處理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尚未判決確定,嗣於登記期間截止之後始行確定之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自難援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Dec 2,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