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09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訴願人因登記為臺中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事件,不服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1日不予受理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3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為臺中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原處分機關以欠缺保證金為由,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77條第4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又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願人因登記為臺中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1日不予受理登記之處分,於103年9月16日提起訴願,依訴願書所載出生年月日,訴願人尚未滿20歲,無訴願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本會以其訴願書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103年9月17日以中選法字第1030001893號函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送本會,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查本會上開函件經依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地址郵寄,已於103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有蓋具同址之聖羅蘭住戶管理委員會收件章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之本會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訴願書送本會,是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至訴願人請求言詞陳述一節,因本件訴願案於法不合,已臻明確,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尚無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4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Dec 2,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