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11號
訴願人因候選人登記資格事件,不服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17日高市選一字第103315015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3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為高雄市第2屆三民區寶慶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其候選人消極資格結果,該署以103年9月22日雄檢瑞文字第10310002190號函覆略以,訴願人前因涉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668號判決確定,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5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10月17日第35次委員會議審定其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作成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復依本會99年5月20日中選法字第0990003974號函釋:「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有無消極資格要件之判斷時點,應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
二、查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訴願人前因涉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668號判決確定,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5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雖訴願人於103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惟已逾登記截止日。是以,訴願人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受保安處分(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裁判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依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登記為候選人之申請,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雖主張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所規定之保安處分,應受同法第4款所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及「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之限制,方符合「比例原則」與「舉重明輕法則」云云。然查,我國刑法係採取雙軌制,即刑法與保安處分制度並行,其理論基礎在於達成罪責報應與危險預防功能,亦即刑法之法律效果除以罪責為基礎之刑罰行為作為制裁手段外,尚須建立為達成預防社會危險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作為刑罰以外的法律效果,此即為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是以,刑罰刑度之輕重(即種類之選擇)與保安處分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並不相同,二者無從相互比較,混為一談,自不生所謂「舉重明輕原則」或「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此由公職選罷法第26條規定自立法之初即將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獨立列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條款自明。訴願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且與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明文規定不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Dec 2,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