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申請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具有學生身分,因非屬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告知其須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已辦妥退學手續,始符合候選人合法登記要件,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決定書字號: 93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 由
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院六十ㄧ年裁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案訴願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前往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於該會工作人員詢問訴願人是否仍在學時?訴願人表示自己服務於鐵路局,就讀於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該會工作人員乃告知訴願人具有學生身分,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之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須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已辦妥退學手續,始符合候選人合法登記要件。訴願人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辦理退學,並於翌(十二)日完成候選人之登記。本案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之答辯理由中雖有「本會拒絕其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告知須辦理退學始能登記為候選人」之陳述,惟經查該會之工作人員僅係告知訴願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暨第三十五條規定,須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學,否則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該會之工作人員並無拒絕訴願人登記之意思。而是訴願人認其係公職人員在職進修不受限制,並認為係該會曲解法令,並當場表明,欲向中央選舉選會釋明後再辦理登記。由此可見,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並無拒絕訴願人登記之事實,此有該會之補充說明可稽。本案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之告知,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協助、勸告或建議之方法,促請訴願人為一定作為之行為,並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難謂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此告知行為為行政處分,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訴稱:「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之解釋,不僅在文義解釋上即牴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節,查本案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係依據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十八中選法字第二五四一九號函:「選舉罷免法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係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故現職公務人員再行進修者,自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可言。」之解釋,告知訴願人該項規定之意旨。況依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對於選舉委員會之解釋,提起訴願,依法亦有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an 1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