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撕毀選票事件,不服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19日北縣選四字第0940550857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03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以訴願人於94年12月3日11時01分至台北縣汐止市第1802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三種選舉票撕毀,認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條規定處訴願人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本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規定,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故意」,乃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任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件訴願人於94年12月3日11時01分至台北縣汐止市第1802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三種選舉票撕毀,其主觀上既以故意撕毀選票之行為,而造成選票無效之事實,顯符合所謂故意之要件,不因以其「選舉票撕一截欲帶回留存」為由,而阻卻違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業以考量訴願人年事已高,處以最低罰鍰5千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r 8,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