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案由: 訴願人因申報財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31日北市選政字第0940350065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決定書字號: 94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時,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財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查訴願人訴願所持理由之要旨為(一)立法委員候選人僅為公職人員候選人,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所指之公職人員。(二)公職人員候選人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範圍,僅止於申報程序之規定,而不及於未申報時之處罰規定。(三)如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加以處罰,不僅無法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且尚涉及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隱私權,並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云云。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第4條第3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三、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11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第12條規定:「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3、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係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3條之規定。前項公職候選人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立法委員候選人依上開規定,應於辦理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提出,候選人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準用者,乃藉指示參照而被規整的構成要件,以及法效果被引用之法規範的構成要件,被參照的法規範之適用,亦僅能是準用之性質;應避免自始不合事宜的等量齊觀,亦即不可自始排除事物本質所要求的差別處理。由於公職候選人與公職人員關於財產之申報時間、申報受理機關、罰鍰處理機關、申報資料之發還等事項之本質尚有不同,乃特別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職候選人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第4條第3款規定:「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第1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第14條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2條第1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2條第2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6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按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受理機關及罰鍰之處理機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均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以法律明定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義務,並明文規定該法所處罰鍰之處理機關,即在實踐規範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之目的。誠難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所謂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只準用關於選舉登記時有關之申報規定而已,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且本件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及第四○二號解釋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
四、訴願人稱自文字文理解釋、論理解釋、比例原則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準用」,不包含裁罰之規定在內。且其僅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而非「立法委員」如申報一己財產,不僅無法達到立法目的,尚侵及訴願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隱私權,從而,訴願人不為申報乃有正當理由云云,均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職候選人,為應申報財產之人,明知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31日北市選政字第0940350065號函裁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10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Apr 2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