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中市選四字第0942350526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02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
事實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訴願人於91年6月(台中市第17屆里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利用藍漾散發未具名之競選宣傳品262張,認為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處26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本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者,依97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95條之規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會86年7月24日86中選法字第71790號函釋:「有關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由候選人親自簽名外,並未限制應由候選人親自印發。是故,候選人委託他人印發自無不可,而既是由候選人委託之印發,應視為候選人印發之宣傳品,自亦應有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訴稱,並未利用藍漾及蘇宗哲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本案所指之宣傳品係藍漾所書寫印發,並非訴願人所印發。惟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4年10月17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據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本案所指之文宣品,自承看過,有一起討論過。」關係人藍漾陳述意見亦表示:「本案所指之文宣品,散發前,黃洲堯知情。」此有卷附陳述意見書面記錄可稽。本案藍漾等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262張,縱非訴願人親自印發或委託他人印發,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印發應為訴願人之授意或默許。
二、又訴願人訴稱:「本案之文宣內容並非虛偽不實,應無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該規定之要件為候選人印發之競選文宣是否有「親自簽名」,與內容是否出自於捏造應無關連,訴願人認為文宣內容並非虛偽不實,應無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三、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散發未具名而從事競選之宣傳品262張,處262萬元罰鍰,係引據本會72年10月15日72中選法字第8020號函、75年12月30日75中選法字第18361號函及本會86年7月24日86中選法字第71790號函等,關於違反選罷法第51條第1項「印發」之行為,其處罰應『以張計罰』之函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意旨,候選人對其印發之每張宣傳品,固均應親自簽名負責。惟得就簽一次名加以套印(張數不限)或印刷後逐張簽名作選擇,均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262張,係相同內容相同形式出於一次印刷者,僅有付印前一次不作為之違法行為,誤認每一張各有一不作為,各構成一違法行為,而「以張計罰」處以262萬元罰鍰,與262張係出於一不作為之違法行為之事實不符,且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訴願理由非全無可採,爰衡酌違規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達262張,將原處分撤銷,改處5萬元罰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r 8,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