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屏選四字第0941750574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訴願人為屏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其工作人員「陳啟炳」、「呂綢」等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穿著訴願人之競選背心,並向不特定公眾為散發印有「王進士可能當選無效!」之競選宣傳品,而未於宣傳品依法簽名,致遭檢舉人持上開競選文宣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本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者,依同法第97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95條之規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罰鍰。本件散發文宣之人均穿著印有訴願人名字(即宋麗華)之競選縣長背心及號次(即2號),內容以棄保為主題,即棄王(進士)保宋(麗華),符合訴願人競選時在屏東縣境內多處以看板大肆宣揚之訴求。文宣上載有真情後援會之字樣,係訴願人於選舉期間所習用之名稱,事實上即係指訴願人之競選團隊,故真情後援會之行為應認定為係屬候選人本身之行為,即令所謂真情後援會不等同於訴願人本身,但文宣內容有其重要性及目的性,依經驗法則,真情後援會亦不至於敢任意印發文宣內容,故至少亦可認為上開文宣內容係在訴願人同意之情況下所印發,若果,縱印發文宣之費用係屬真情後援會所出資,但文宣品既係訴願人所同意印發,依選罷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之規範目的,訴願人即應就未簽名之部分負其責任;至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係就訴願人違反之程度而言,伊以不具名之攻擊性文宣,作棄保之操作,其所為非僅違反文宣應具名之規定,更嚴重影響他人權益,且到處散發為論據,處以最高額10萬元罰鍰固非無見。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一)「王進士可能當選無效!」之宣傳單非其所印發,應係民眾支持者所籌組之後援會所印發,與訴願人無關。且到本會陳述該真情後援會成立於民國87年,會長為林耿雄,經費則係出自募款,訴願人之夫蔡豪固自承與真情後援會有來往,但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毫不知情。(二)原處分機關為罰鍰之處分前,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訴願人陳述之機會,顯有違程序正義。(三)科處最高10萬元之罰鍰,有違明確、平等、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因未於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所為裁處之程序中,並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且似亦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何以未予陳述之理由,其裁處程序已有瑕疵與法有所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宣傳品係在訴願人同意之情況下所印發,其事證似未臻明確,尤其民國87年既已成立之真情後援會之行為究否為訴願人授意或默許,似仍有進一步,詳實查明之必要,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額10萬元罰鍰,係以文宣內容對於他人之影響為裁量依據,是否符合本法條純以未親自於競選宣傳品上簽名加以處罰之立法意旨,亦有商榷餘地。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r 8,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