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30號
訴願人因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事件,不服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4日中市選四字第10434500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為103年11月19日至28日,其中第12選區太平區計有張○○等7名候選人。訴願人所屬臺中廣播電台於同年11月24日19時至21時播送之「春夏秋冬知足輕鬆感恩廣播網-五三(小禎)俱樂部」節目(以下稱系爭節目),僅邀請臺中市第12選區候選人張○○參加節目,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系爭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查臺中市第2屆市議員第12選區太平區計有張○○等7名候選人,惟據系爭節目側錄帶紀錄,系爭節目僅有該選區候選人張○○參加節目接受訪問;另依訴願人104年7月9日(104)正中節字第085號函附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邀約候選人或政黨專訪表所載,係自10月14日起至11月24日止,分別邀請顏○○等8名候選人參加節目,惟除張○○部分,其側錄光碟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送前來(並附譯文)外,經檢視訴願人自行檢送佐證錄音光碟與自行明列之佐證專訪表未盡相符,其中「林○○競選總部」及「魏○○」未附列於光碟,光碟中則有專訪「上石里里長(候選人)廖○○」部分未列入專訪表中,且其中「段○○」專訪部分,依其自陳係於競選活動期間所為,似亦有違反系爭規定之虞;「廖○○」專訪部分,似有以公費提供時段供候選人宣傳,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0條之虞,該二部分事實與本案無關,當另由權責機關查處,合先敘明。
次查公職選罷法對競選活動(行政罰部分)係採分階段規範體例,除第45條對選務人員禁止為候選人助選及第53條第1項選舉民調之發布,係自選舉公告發布後,即予規範外,其餘特定競選活動之容許或禁制均以競選活動期間(或包括投開票日)為規範期間,系爭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職選罷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適用亦以競選活動期間為之。
鑒於系爭節目係於競選活動期間製播,又訴願人僅邀請第12選區候選人張○○參加節目,且該系爭節目播出該候選人談論選情告急,籲請民眾支持等情事,按廣播電視事業係社會公器,對於政黨或候選人提供時段播放競選廣告,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平對待,另參依本會96年12月14日中選法字第09635001971號函釋,前揭規定所稱「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規定之判別標準,係指廣播電視事業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給予競選同一公職之同一選舉區全部候選人相同之機會。則訴願人未具正當理由於同一選區單獨邀請該選區張姓候選人,難謂已為公正公平之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系爭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20萬元,經核並無不妥。雖訴願人訴稱,選舉期間主動邀約各政黨候選人接受節目專訪,已遂行公正、公平之處理等語,惟訴願人邀請之候選人係分屬不同選區,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所訴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Nov 1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