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9號
訴願人因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事件,不服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5日中市選四字第1043450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臺中市第2屆東區干城里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經民眾舉發訴願人競選宣傳品未親自簽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及「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由候選人親自簽名外,並未限制應由候選人親自印發。是故,候選人委託他人印發自無不可,而既是由候選人所委託印發,應視為候選人印發之宣傳品,自亦應有第5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經本會86年7月24日86中選法字第71790號函釋在案。
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案據訴願書中所載「系爭文宣是由訴願人委由臨時工人散發…係印刷廠與訴願人聯繫失誤所致,始疏漏署名於文宣上」,又卷附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所示,訴願人表示系爭未親自簽名之競選文宣係於選舉投票前1星期內開始在干城裡的區域內散發。此為訴願人所明知,且並無任何證據表明其為反對之意思,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據此,印發系爭宣傳品違法未親自簽名,原處分機關以其行為合致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其餘訴願理由「其目的係為檢視現任里長○○○任內所作所為」及「訴願人於文宣製作流程上並無不法之意圖及散布黑函之故意」仍不妨礙違法事實之認定。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Nov 1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