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33號
訴願人因懸掛或豎立競選廣告物事件,不服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日桃選四字第10334500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七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在競選活動期間懸掛競選旗幟於中壢區莒光環保公園內,因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及「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本案確有懸掛訴願人競選旗幟於公園內之事實,訴願人雖訴稱系爭競選廣告非訴願人所為,而係委託廠商製作及懸掛等由,惟不論是否所委任廠商之行為,應屬其選舉團隊之一部分,訴願人既受其選舉效果及利益,應無法規避違法責任,自應依規定裁處。
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本案訴願人固稱系爭廣告係委託廠商製作及懸掛,惟表示從未指示廠商將系爭廣告懸掛於中壢區莒光環保公園內等語。則訴願人委託廠商懸掛時,究是否如訴願人所陳未曾明確指示受託廠商懸掛系爭廣告物於上開地點?受託廠商懸掛時訴願人是否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有本件違規情事之發生?或系爭廣告係出於受託廠商自主之違規行為?又系爭廣告有無前揭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卷附事證,均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僅憑中壢區莒光環保公園內懸掛訴願人系爭廣告之事實,即認定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稍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Nov 1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