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罷免簡介:
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133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罷免係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政治權利。選舉權作用在於選賢與能,罷免權的設計,則期使民選公職人員能自我警惕,並具有監督及汰換不適任之民選公職人員的功能。透過選舉權與罷免權之行使,可使政治以民意為依歸,落實真正的民主政治。
我國現行公職人員罷免制度,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不適用罷免規定外,民選公職人員罷免,均由原選舉區選舉人提議,提議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並徵求連署,連署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主管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不得提出罷免。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