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應辦理公開閱覽,免予公開陳列,選舉人得到場查閱,查閱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2. 取消選舉人及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第2日起10日內查閱選舉人名冊規定。
3. 候選人消極資格規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1) 終身不得參選:包括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包括黨內初選、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包攬賄選、搓圓仔湯等等)、危害國安、勾結境外勢力;組織犯罪、煙毒、洗錢(上開所列各罪,包括緩刑期滿未撤銷者)及上開各罪以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2) 其餘經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罪,執行完畢、緩刑期間已屆或無行刑權罹於時效情事者,仍可參選。
(3) 繫屬中刑事案件,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不得參選。
4. 1名候選人以1個政黨推薦為限,同時或先後繳送2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
5.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2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其保證金不予發還。
6. 2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為2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2個以上候選人資格,為2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保證金不予發還。
7. 除選舉公告發布後,選務人員既有應禁事項外,於該禁止期間,亦不得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8. 民意調查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規範:除參選之政黨、候選人自行推估外,各式民意調查或具民意調查外觀之資料,仍應遵守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附加資訊註釋(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及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禁止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規定;違反者,政黨、候選人處新臺幣20萬元至200萬元罰鍰;其他人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9. 選舉公告發布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得知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深偽訊息,經擬參選人、候選人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屬實,可請求業者限期處理,並副知選舉委員會,業者不為處理,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10.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播送之競選廣告,除應留存受託之紀錄外,廣告應註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不得接受包括外國、大陸港澳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2倍之罰鍰。
11. 競選宣傳品、廣告物相關規範:
(1) 任何人印發宣傳品,除應親自簽名(法人、團體載明名稱)外。印發者如非候選人,應加註住址或地址;印發者為法人或團體,亦同。
(2) 競選期間前印製,準備於期間開始後散發之宣傳品,視為競選期間所印製。
(3)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應具名,除在地方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外,不得於公告地點以外之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
12.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選舉票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13.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派,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
14.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15. 受監護宣告者可依法行使選舉權,受監護宣告者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意思者,得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1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16. 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所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或報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其他公職人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17. 禁止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政黨、候選人處新臺幣20萬元至200萬元罰鍰;其他人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18.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97條、第98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144條或第146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2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19. 罷免案提議時,須指定提議人1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