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徵求連署期間,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被連署人於被連署人公告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連署。連署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
2.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時,中央選舉委員會將公告停止連署;副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死亡時,其連署書件仍有效,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3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更換副總統被連署人,繼續徵求連署。
3. 候選人消極資格規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1) 終身不得參選:包括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包括黨內初選、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包攬賄選、搓圓仔湯等等)、危害國安、勾結境外勢力;組織犯罪、煙毒、洗錢(上開所列各罪,包括緩刑期滿未撤銷者)及上開各罪以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2) 其餘經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罪,執行完畢、緩刑期間已屆或無行刑權罹於時效情事者,仍可參選。
(3) 繫屬中刑事案件,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不得參選。
4.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2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其保證金不予發還。
5. 2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為2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2個以上候選人資格,為2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保證金不予發還。
6. 1名候選人以1個政黨推薦為限,同時或先後繳送2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
7.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8.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播送之競選廣告,除應留存受託之紀錄外,廣告應註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不得接受包括外國、大陸港澳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違者,處業者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2倍之罰鍰。
9. 選舉公告發布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得知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深偽訊息,經擬參選人、候選人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屬實,可請求業者限期處理,並副知選舉委員會,業者不為處理,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10. 競選宣傳品、廣告物相關規範:
(1) 任何人印發宣傳品,除應親自簽名(法人、團體載明名稱)外。印發者如非候選人,應加註住址或地址;印發者為法人或團體,亦同。
(2) 競選期間前印製,準備於期間開始後散發之宣傳品,視為競選期間所印製。
(3)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除應在地方政府公告地點為之外,廣告物上應具名。
11. 民意調查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規範:除參選之政黨、候選人自行推估外,各式民意調查或具民意調查外觀之資料,仍應遵守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附加資訊註釋(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及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禁止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規定;違反者,政黨、候選人處新臺幣20萬元至200萬元罰鍰。
12. 禁止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政黨、候選人處新臺幣20萬元至200萬元罰鍰。
13.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97條、第98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144條或第146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2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